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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藏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晓琳、巴三拉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夺某某,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夺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分配财产,因被害人夺某某在已分配给被告人边某某的房子内烧火做饭,被告人边某某便一时气愤拿一把红色折叠刀往被害人夺某某后背戳了一刀。2014年9月13日经德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夺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边某某被德钦县公安局燕门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本院确认指控事实。另查明,双方就伤害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5)德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夏某某、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物证照。4、物证红色折叠刀一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害人夺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因琐事与夺某某发生纠纷时,非法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边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边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见(2015)德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且支付部分伤害赔偿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红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作为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茸尼玛审判员 :杨 玉花审判员 :扎史拉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青 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