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吴小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吴小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姚明。被执行人: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佳鞋业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小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小统称:案外人吴小统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租赁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惠特佳鞋业公司一楼厂房,租期至2017年3月止。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获悉贵院将对惠特佳鞋业公司的厂房进行拍卖,并要求案外人腾空租赁厂房。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惠特佳鞋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贵院要求案外人腾空租赁厂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厂房带租拍卖,并确认案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惠特佳鞋业公司为其在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700万元。同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2月13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贷款年利率7.544%。2013年2月12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2日,自展期之日起贷款年利率为7.6875%。2012年2月15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发放贷款6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贷款年利率7.544%。2013年2月12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4日,自展期之日起贷款年利率为7.6875%。2012年8月6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6.9%。2012年8月8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6.9%。2012年12月21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贷款年利率7.28%。同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又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贷款年利率7.28%。2013年4月10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惠特佳鞋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惠特佳鞋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7.5%。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惠特佳鞋业公司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惠特佳鞋业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7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5日,本院发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261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惠特佳鞋业公司及实际使用人于2014年11月25日腾空迁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厂房,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吴小统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惠特佳鞋业公司与案外人吴小统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惠特佳鞋业公司出租给吴小统坐落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厂房,包括生产车间一楼300平方米、宿舍5间;租赁期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一年一付。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公告,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厂房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没有征得抵押权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同意,故该租赁合同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及案外人腾空涉案厂房,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对涉案厂房带租拍卖,并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小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