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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学民初38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即约定了本案的管辖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虽然本案争议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意思表示不因法院级别的不同而改变。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该协议管辖条款实际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49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河北……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由于级别管辖属于法院的内部分工,而且与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有密切关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违反上述规定,协议管辖条款中级别关系部分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部分有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川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