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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弟),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住平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郑某某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撤回上诉。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李森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