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孔)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孔)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谈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刘某怕承担家庭责任,极少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其双方各自婚前所育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本、鹤仔镇棉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被告刘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其与原告未能一起共同生活已逾七年,可见其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态度消极,原、被告双方长期未能共同生活,缺乏理解沟通和情感交流的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对其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翔审 判 员 吴清平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