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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益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驶往上虞区百官街道,途经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桥路多宝讲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供述,证人吕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434号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