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民三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武志伟、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与武进山、李近学、武林群、武延梅、武延竹、武延净、武静叶、武延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志伟,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武进山,李近学,武林群,武延梅,武延竹,武延净,武静叶,武延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三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花,女,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上诉人(原���原告)武志永,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刚,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翠红,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翠利,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娜的,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六上诉人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委托代理人武志伟,男,系六上诉人近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山,男,汉族,1945年12月20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近学,男,汉族,1927年11月25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留东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林群,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延梅,女,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延竹,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延净,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静叶,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延虎,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沙河市留村乡南阳村。六被上诉人李近学、武延梅、武延竹、武延净、武静叶、武延虎委托代理人武林群,男,系该六被上诉人近亲属。上诉人武志伟、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山、李近学、武林群、武延梅、武延竹、武延净、武静叶、武延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武进山与原告王秀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武志永、武永刚、武志伟系二人长子、次子和三子,原告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系二人长女、次女和三女,被告李近学系被告武林群岳父,被告武延梅、武延竹、武延净、武静叶系被告武林群长女、次女、三女和四女,被告武延虎系被告武林群儿子。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据原审法院(2009)沙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8日对被告武进山因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武进山全家八口人的粮食直补款869.01元。原告提供南阳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武进山、原告王秀花、武志永、武志刚、武志伟、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全家八人共分责任田6.78亩。原审法院(2014)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粮食直补款为上述八人共同共有。原审判决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南阳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武进山一家8口人共分责任田6.78亩,应认定武进山全家责任田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国家因该承包地发放的粮食直补款也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志伟、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原告武志伟、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负担。上诉人武志伟、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被执行人武进山因人身损害、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的不仅武进山一人名下的粮食直补款,而是全家共计八口人的粮食直补款。上诉人已出具的证明信和身份证、户口本,通过各自登记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已经分家。上诉人的耕种也已经实际分开,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武志伟名下八口人的直补款869.01元,请求确认按份共有,进行析产分割,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进山、李近学、武林群、武延梅、武延竹、武延净、武静叶、武延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是对执行标的(财产)所附有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不包含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共有财产析产分割的审理。关于冻结武进山全家八口人的粮食直补款869.01元。诉讼双方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冻结的该笔款项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粮食直补款共同共有,并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志伟、王秀花、武志永、武永刚、武翠红、武翠利、武娜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刘计虎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