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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万权与杨长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权,杨长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田万权,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顺,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田万权诉被告杨长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顺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田万权向田永富借10000元,因田永富当时没有现金,于是向被告杨长顺借10000元转借给原告田万权。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田万权将10000元偿还给田永富后,被告杨长顺找到原告田万权称田永富未还钱并要求原告田万权偿还田永富所欠10000元,原告田万权向被告杨长顺说明情况后被告杨长顺仍坚持原告偿还田永富所欠10000元,由于原告田万权当时没有现金,于是被告杨长顺强行扣押原告车牌号为鄂QKG8**号轿车,并称何时还钱何时还车。2014年12月2日原告田万权凑齐10000元要求被告杨长顺退还被扣押的轿车,被告称田永富仍欠被告借款,要求原告将田永富找来或者将田永富所欠借款还清就退还所扣押的车辆,否则拒不还车。原告认为,被告将车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扣押轿车及补偿原告的租车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田万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拟证明鄂QKG8**号车系原告田万权所有。证据三、车辆照片2张。拟证明鄂QKG8**车系被告扣押在“烧鸡公餐馆”旁边的事实。证据四、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扣车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田万权与租车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及租车公司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田万权因无车辆使用产生的租车费用事实。被告杨长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前,本院对被告杨长顺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经原告田万权质证,原告方认为轿车是被告强行扣押而不是被告所讲的抵押,对被告方其他陈述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无租车发票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万权于2014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田永富借款10000元,此1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田永富向被告杨长顺所借并转借给原告田万全。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偿还给田永富后,被告杨长顺找到原告田万全称田永富未将10000元钱还给被告并要求原告田万权偿还10000元钱,因原告田万权当时未有现金,被告杨长顺就将原告田万权的鄂QKG8**号轿车扣押在“烧鸡公餐馆”旁边,并称何时还钱何时还车。后来原告田万权凑齐10000元现金希望被告杨长顺退还被扣押车辆,被告杨长顺称田永富仍然欠被告借款,要求原告田万权将田永富找来或者将田永富所欠借款还清,否则拒不还车。对于将鄂QKG8**号轿车扣押在“烧鸡公餐馆”旁边的事实,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是原告田万权自愿抵押而不非强行扣押。2015年1月13日原告田万权遂起诉至来凤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杨长顺返还所扣押的轿车及补偿原告田万权租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鄂QKG8**车系原告田万权所有,被告杨长顺无权占有,理应返还,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本案被告杨长顺未到庭无法查明,若有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应强行扣押,故原告田万权要求被告杨长顺退还被扣押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田万权要求被告杨长顺赔偿租车损失,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日内退还原告田万权鄂QKG8**号轿车。二、驳回原告田万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家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