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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代文英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文英,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文英。委托代理人:罗三。被申请人(一审被���,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法定代表人:赵国龙,总经理代文英因诉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文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走到王某某工作台是为了提合理化建议,遭受意外伤害完全与工作原因有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对工伤事实调查清楚。现在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明否定工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申请人代文英是普通员工,对班长提出工作要求没有被满足,在各自工作岗位事情已结束的情况下,本可商量或向领导汇报处理的事情,却赶到对方岗位上使用主动骂人的方式,导致双方激动事态升级后因身体接触而申请人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所以申请人代文英的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不予成立的,应予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代文英是龙旺公司的操作工,2013年4月6日晚上8:00左右,在代文英工作台前,代文英与班组长王某某���操作使用的垫块问题发生争执,意见不一,王进功就回到了自己的工作台。后来,在王某某工作台前,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升级到动手,导致代文英左手受伤,后经张家港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同年9月22日,代文英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龙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龙旺公司接通知后认为代文英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为此,张家港市人社局对代文英、王某某、龙旺公司员工孟某某进行了调查。代文英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反复让王某某来帮我切垫块,他都不理我,我就走到他的工作台旁跟他吵了起来,他就动了手”。11月20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代文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代文英与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致代文英左食指骨折的处理事宜,经张家家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已于2013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王某某向代文英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3595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代文英与王某某因垫块问题争执中断后,双方已在各自的岗位上,嗣后代文英又前去王某某工作台前论理并起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代文英左食指受伤。代文英的上述情况非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被他人施以暴力或由于意外因素造成的伤害,且其与王某某之间的纷争引起的相关手指伤害赔偿事宜已由公安部门调解解决。现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社局经���申请人代文英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代文英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代文英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文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