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方河与沈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河,沈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姜方河,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莎,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月峰,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方河诉被告沈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河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莎,被告沈月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方河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沈月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铜陵路与巢湖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姜方河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方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三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度);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先行垫付了38926.66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沈月峰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997元、护理费6016.69元、误工费27327.9元、修理费9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666.2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月峰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二、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四、我在本案中共计垫付5284.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四、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月峰垫付费用;五、我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先行支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沈月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铜陵路与巢湖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姜方河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姜方河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方河无责任。原告姜方河受伤当日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度);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血胸,4、高血压病,5、2型糖尿性肾病,6、高脂血症,7、慢性肾衰竭,8、右下肺挫伤,9、全身多处挫伤。并于2014年6月20日行“左膝关节镜检+关节清理+半月板缝合术”,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1月后复查;扶双拐1月;康复训练等。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50416.1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5132.16元,被告沈月峰垫付5284.02元(其中1489.52元门诊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内),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由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方河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姜方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限为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50元。另查明,原告姜方河,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钢西村13栋301号,城镇居民,系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公司员工。再查明,被告沈月峰系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月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乘电动车受损,被告沈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浙C×××××号小型轿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沈月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0416.18元。本院根据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上述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35132.16元,被告沈月峰垫付5284.02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3天×30元/天=990元。3、营养费1950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5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5天×30元/天=1950元。4、护理费5078.5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57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101.57元/天=5078.5元。5、误工费18283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休息期180日,原告虽提供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3849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明中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该证明可证明原告从事行业,故原告的收入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即37074元/年÷365天×180日=18283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10%×20年=46228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用24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10、电动车修理费9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电动车损坏产生修理费9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虽提供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内容未作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850元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125.68元(含被告沈月峰垫付5284.02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沈月峰垫付5284.02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沈月峰。综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姜方河117841.66元,返还被告沈月峰5284.02元,共计123125.68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也未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方河各项经济损失123125.68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姜方河117841.66元,返还被告沈月峰5284.02元);二、驳回原告姜方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为1547元,由原告姜方河负担147元,被告沈月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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