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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凤与许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许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00900号原告:王凤,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印思羽,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凯,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凤与被告许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思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诉称:2010年3月19日,王凤与许凯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凤将位于本市雨山区映翠花园6栋201室住房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许凯。合同签订后,王凤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配合许凯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许凯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购房款30000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许凯支付购房款30000���,并承担违约金10500元(350000元×3%),合计40500元。2、由许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凯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王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凤的主体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凤于2010年3月1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许凯。3、欠条一份,证明许凯欠王凤购房款30000元。4、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王凤与许凯之前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但许凯一直没有出现。5、城镇房屋登记簿两张,许凯2010年5月10日王凤协助许凯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许凯名下。本院确认:王凤提交的证据1、2、3、5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凤提交的通话记录查询单系复印件,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王凤与许凯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王凤自愿将座落于本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一村6栋201室,建筑面积84.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许凯。房屋成交价为35万元。许凯承诺分三次交付购房款。第一次于2010年3月22日前交付14万元,第二次于王凤将产权过户至许凯名下,许凯贷款到位之后交付20万元,第三次于王凤交付房屋钥匙之后交付10000元。经双方同意,许凯在订立协议时交付10000元定金。如王凤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双倍返还定金,如许凯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双方都不违约的情况下,充抵房屋的首付款内。如有一方不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交付房屋或付款的义务,则应向守约方按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5月10日,王凤协助许凯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许凯名下。2011年元月30日,许凯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王凤购房款30000元。后王凤向许凯索���欠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王凤与许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许凯欠王凤30000元购房款近四年的时间及30000元的四年的预期利益,王凤主张的违约金10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凤购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405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3元由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基翔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