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牛瑞胜、平爱华与张成义、洪瑶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义,牛瑞胜,平爱华,洪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胜。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爱华。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瑶华。上诉人张成义因与被上诉人牛瑞胜、平爱华、原审被告洪瑶华案由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2014)张民辖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20日,牛瑞胜、平爱华与张成义、洪瑶华签订《合同》1份,合同未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以上事实有《合同》为证。张成义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成义原籍为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河南街59-1号。其于2007年度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投资经商,并与配偶即洪瑶华居住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攀华豪苑2幢606室至今。上述事实有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本案可按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及法院管辖权。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该案中,张成义自2007年起携配偶即洪瑶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投资经商至今,并居住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攀华豪苑2幢606室,显然,其经常居住地在张家港市。现牛瑞胜、平爱华选择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管辖权。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成义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成义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成义负担。张成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投资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履行地在非洲。张成义经营木材业务,经常往返国内外,在国内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地在安徽,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牛瑞胜、平爱华的诉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和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张成义经常居住地为张家港市,上诉人张成义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