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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姬明涛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明涛,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21号原告姬明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杨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居民。原告姬明涛诉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明涛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杨超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明涛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超辩称,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74400元,被告的车现在原告处,如果原告不返还车辆,则被告不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姬明涛八万元,一个月还清,用宝马530苏N×××××低押,逾期不还清,按利息2倍还。注:6月4日还清抵押人:杨超2013.4.25日”。签订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当天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存入7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取款记录、银行开户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实际提供现金5600元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744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明涛借款本金744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姬明涛负担175元,被告杨超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