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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瑶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育女儿潘某乙。被告于2003年6月入赘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在广州与婚前女友阿海同居,被阿海的丈夫发觉后离开广州。2010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对王在了、邓星云的调查记录及三阳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入赘原告家,经常居住地为洞口县又兰镇三阳村2组的事实;3、蒋大国、谈美克、谭正琴证明及原、被告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达4年的事实;4、农村建房审批表,用以证明现有住房非原、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证据1、4系公文书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婚前生有女儿王某乙。原告离异后在广东务工时与被告同居,于2002年6月生育女儿潘某乙。2002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6月30日,被告入赘原告父母家,与原告及家人居住生活。2006年,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因被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夫妻矛盾。2010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小孩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离异后与被告同居,生育小孩后,双方草率结婚,重组家庭。双方婚姻基础本不牢固,加之被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小孩抚养义务。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潘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潘某甲每年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