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茹与李林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李林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李茹,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春倩,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林生妻子。委托代理人孔林,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茹诉被告李林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及其代理人刘荣,被告李林生及其代理人付春倩、孔林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茹之父李虎生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办吴家庄村村民,并由吴家庄村委会依法划拨宅基地一处,即该村40号。1994年原告之父李虎生病故,留下年幼李茹和婆婆、母亲艰难生活。2000年时,母亲改嫁,留下年幼李茹和婆婆相依为命。原告李茹之父李虎生与被告李林生系同胞兄弟,且宅基地相邻。在其兄李虎生去世后,被告未念及兄弟、骨肉亲情,欺负原告年幼,孤儿寡母,在未取到原告李茹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李茹宅基地内的房屋拆除后,并用李虎生生前准备好的盖房建材,在包括李虎生宅基地在内的基础上,东西拉通盖了一层新房出租并收租金。当时原告李茹年仅14岁,对被告的行为亦无可奈何。2012年,和原告相依为命的奶奶去世不久,原告还未从悲痛中解脱,被告李林生多次就宅基地和盖房的事找原告谈,并骗取了原告的户口本至今未给。原告不同意将其父留下的宅基地无偿让给被告,被告试图骗取原告宅基地的目的不能达成后,恼羞成怒,动手打了原告后,在2013年6月份,在原有的基础上,在前院又加盖了一层,在后院也盖了两层楼房。由于被告的强行占用原告宅基地后,原告通过村委会多次协商不下,无奈诉至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非法建筑,归还宅基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宅基地系被告李林生父母,亦即原告祖父母李文艺、代志芹所有的老宅基地、老房屋。1991年年初,被告李林生和胞兄李虎生相继结婚成家,按农村风俗,为妥善照顾两位老人安度晚年,经人主持对两位老人的房屋及财产进行了分割,两位老人各分一半。原告之父李虎生扶养母亲代志芹,被告李林生扶养父亲李文艺,对老人生养死葬,继承老人遗产。1994年原告之父李虎生因病去世,留下被告李林生年迈的母亲和年仅8岁的原告及原告养母。1996年原告之母改嫁,被告李林生就担负起了扶养母亲及未成年的原告的责任,时至今日,原告李茹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农村合疗基金都是被告缴纳。2012年11月被告的母亲也即原告的祖母去世,也是被告李林生进行了料理、安葬。1997年年初,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成危房,经父母同意在父母的宅基地上,被告建住房四间,供父母居住。2009年5月,因该房屋顶漏雨,被告在1997年所建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一层,一直由被告母亲居住至去世。2013年6月被告父母原居住的、所有的老房因年代久远,已无法居住、使用,经父亲同意,被告将其拆除重建现住房。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侵权、排除妨害,首先要确定原告是否对该宅基地及地上的附着物有使用权、所有权。按原告诉称“李茹之父李虎生是咸阳市秦都区钓台办吴家庄村村民,并由吴家庄村委会划拨宅基地一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虎生虽系该村村民,但村委会无权划拨庄基。宅基地的划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必须是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及自己合法取得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实际上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祖业。其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祖父母,亦即被告的父母,按照当时分家约定,谁赡养老人,对老人生养死葬,谁继承老人名下的财产。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提起本案诉讼活动并提出诉请,首先要取得本案所涉及宅基地及原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原告有继承其祖母的部分遗产,但必须进行法定的程序。原告在未取得应继承的遗产前,其无权对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房屋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下证据进行质证:1、2014年3月25日秦都区钓台办吴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3年12月2日秦都区钓台办吴家庄村委会给秦都区土地局出具证明一份;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2014年3月7日秦都区钓台办吴家庄村委会给钓台办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3月11日秦都区钓台办吴家庄村委会给钓台办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及土地局主管领导亲笔批复一份。五组证据证明:1、原告李茹之父李虎生去世后,其名下的宅基地由其女李茹继承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属人是本案原告李茹。2、原告李茹自从父亲去世后,与年迈婆婆相依为命、艰难度日。3、被告李林生将其户口本骗取后,利用非常手段,妄想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据为己有,被土地部门叫停。相互印证被告李林生非法侵占原告财产,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非法建筑。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真实,庄子是父母祖业,庄子是谁的不是由村委会决定的。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庄子是李虎生的。证据3地籍调查表,未见原件,没有土地部门章子,内容上不能显示证据来源,不能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未涉及庄子且内容不真实。证据5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庄子是原告的。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一下证据质证:1、2014年10月20日吴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基本情况、庄子是家庭祖业及盖房子的基本情况。2、票据4页,证明被告赡养母亲、抚养原告的依据,1996年原告母亲改嫁,被告一直扶养母亲及原告,截止到2013年原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农村合疗基金都是被告缴纳。3、4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分家情况、盖房经过情况以及被告盖房所花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村主任写的,且该证明先盖章后写的。证据2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宅基地是被告的。证据3第一个证人作为亲属,不能证明所述属实,不认可。第二个证人前后矛盾与逻辑不符,不认可。后两个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的五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基本情况,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情况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林生父亲李文艺(现仍健在)、母亲代志芹(已去世)祖居秦都区钓台办吴家庄村,共育四女二子6人,依次为长女李玲霞、次女李佩霞、长子李虎生、三女李社霞、四女李海霞、次子李林生。李虎生婚后一直无嗣,先抱养其同学一男孩。原告李茹是被告李林生二姐李佩霞(丈夫贺争超)的三女儿(1986年出生),按农村风俗,其亲生父母为生一男孩,在原告李茹3、4岁时送给其大舅即养父李虎生,被告李林生既是二舅父,又是叔父。1991年年初,李虎生和被告李林生相继结婚成家,为妥善照顾两位老人安度晚年,经人主持对两位老人的房屋及财产进行了分割,两位老人各分一半。李虎生扶养母亲代志芹,被告李林生扶养父亲李文艺,对老人生养死葬,继承老人遗产。1994年原告之父李虎生因病去世,养母把抱养的男孩送归李虎生同学,留下被告李林生年迈的母亲和年仅8岁的原告及原告养母。1996年原告养母离家改嫁,被告李林生就担负起了扶养母亲及未成年原告的责任,供其上学读书,时至今日,原告李茹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农村合疗基金都是被告缴纳。2012年11月被告的母亲代志芹,也即原告的祖母去世,也是被告李林生进行了料理安葬。1997年年初,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成危房,经父母同意在父母的宅基地上,被告建住房四间,供父母居住。2009年5月,因该房屋顶漏雨,被告在1997年所建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一层,一直由被告母亲居住至去世。2013年6月被告父母原居住的、所有的老房因年代久远,已无法居住、使用,被告将其拆除重建现住房,在此期间,长大的原告李茹与被告因盖房认为李林生侵占其宅基地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李林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非法建筑。本院认为,原告李茹与被告李林生系特殊的亲情关系。在原告年幼时被抱养后,因养父命运多舛病故、养母改嫁、祖母年迈,被告李林生便担负起扶养老人和原告李茹的义务。在养父、祖母去世后,原告李茹有其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但因涉及健在的祖父及其子女利益,在没有取得法定继承遗产确权时,原告李茹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李林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非法建筑的条件不成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