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骐林公司与被执行人绿绿公司、胡声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胡声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汤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骐林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路华汇康城2期119号,组织机构代码58509808-1。法定代表人郭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058711-4。法定代表人胡声保。被执行人胡声保,男,1948年8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金骐林公司与被执行人绿绿公司、胡声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绿绿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金骐林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偿付利息25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原告金骐林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绿绿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1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00036431)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声保对被告绿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05元,由被告绿绿公司、胡声保负担。因绿绿公司、胡声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骐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绿绿公司、胡声保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骐林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史朝霞执行员 王 瑶执行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