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行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顾宏泉诉被告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退休养老金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宏泉,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门行初字第0169号原告顾宏泉。委托代理人尹秀华。被告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沈小骏,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宏泉诉被告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退休养老金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华、被告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沈小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宏泉诉称,原告于1969年3月到现归并为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单位工作,1979年11月,经组织调动至南通五建公司。原告的连续工龄应自1969年3月起算,但被告核定退休金时却自1979年12月起算,漏算了11年工龄。另档案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50年1月,应于2010年1月退休,但到2010年12月28日才由被告主管部门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核准退休,使原告少享受11个月的退休金。为此,现要求被告以原告的连续工龄及时审核相应退休金待遇,据实补发退休金差额,调整原告2014年4月以后的退休金。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12月经如东人社局批准退休,相应参加工作时间及退休时间均由如东人社局予以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及被告的职责,对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被告虽具有审核的法定职责,但原告何时享受退休待遇(退休时间的确定)及养老金缴费年限(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均非被告最终核准。原告应以作出审批决定的如东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以经办机构即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告以相同诉请曾起诉如东人社局,因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现原告又错列被告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宏泉的起诉。原告顾宏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