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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王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刘飞。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姜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西沟村范家峪43号的房屋(正房五间,门房五间)建于2000年,2012年4月遵化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遵集用(2002)字第11-081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被告架设的承德西-平安城金太双回199#、200#塔之间500KV输电线路在原告房屋的西侧上空跨越。2013年9月3日该线路经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从该线路边相垂直投影点为起点,沿垂直于线路方向,至边相垂直投影点(原告房屋外墙壁)之间距离为17米。被告所架超高压线路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纳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之内,其线路严重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500千伏,20米之内不允许有建筑物的规定,原告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所有的房屋依法需要搬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依据前述规定,被告所架设超高压线路跨越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当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并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但被告却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架设超高压线路跨越原告房屋。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在先,被告所架设500KV超高压线路在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费用,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搬迁房屋需要的搬迁补偿费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排除妨碍纠纷,应该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架设的承德西至平安城的输电线路在架设线时是严格按照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2、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对人身及财产安全存在隐患的情形,原告所依据的条例和实施细则在本案中不适用。3、对原告所提出的争议在诉前经原告要求被告委托了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了测量报告,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存在危险情形也更不属于应当拆迁的范围。4、被告的线路是国家重点工程,是完全符合规程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驳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架设的500千伏高压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及是否给原告居住房屋造成了高度危险。2、原告主张70万元搬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委托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检测位置为:500KV金太双回199#、200#塔之间;检测依据《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检测结论:工频电场强度和工频磁场测试结果均低于相应规定的限定值;备注:本检测报告中的试验通过了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计量认证。另该检测报告显示:试验的检测房屋距涉案500KV高压线边相垂直投影点为17米。用以证明被告架设的线路距离原告的房屋不足20米,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0条的规定,已经给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危险。因该检测应该是在刮风下雨时,而实际检测是在晴天的情况下检测的,原告对最后的试验结论不发表意见。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检测报告是应原告要求委托的鉴定机构,该委托是原告同意的,该检测报告是按照国家规定检测出来的,出具的结论是不以距离为依据的,检测结果是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另对高压线垂直房屋17米没有异议,但不会造成安全隐患。2、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遵化市西下营乡西沟村王志成签订的宅基地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给予在塔基72#-73#之间的王志成宅基地补偿款5万元)及拆迁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位置在被告架线范围内,都属于应当拆迁范围内,被告架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危险,被告已经对王志成进行了赔偿,被告也给付过原告5万元,当时达成了协议,但是该协议已经被被告拿走了,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与被告跟王志成签订的协议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辩称:1、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该提供原件。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需要拆迁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且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原告诉请的范围不在拆迁范围内。4、工程并非由被告方实际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北辰电网有限公司,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任何补偿款,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5、原告主张的位置是119#-200#塔基之间,但该协议是在72#-73#塔基范围内,跟本案无关。6、拆迁平面图并非由被告出具,因此不予质证。3、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志华的遵集用(2002)字第11-081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在被告架设涉案高压线之前。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使用证不是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及建房时间,并且原告方的建房时间与被告方架设线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审(2009)357号关于承德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建的500千伏高压线路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在该批复中记录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能源(2011)112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华北电网承德西等3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高压线是合法的,是有发改委的批复才能架设的,该批复也列明了输电工程项目表。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厅电力函(2001)842号关于建设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拆除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及该委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复印件各一份。是对电力设施的及电力保护法的一个相关解释,用以证明架设高压线国家经贸委是有明确规定的,要求按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第16.0.4和第16.0.5条规定执行,被告架设高压线应是5米以外不拆迁,5米以内是拆迁的。4、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委托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用以证明500千伏高压线的测算范围和依据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完成的,检测报告测算的内容和环审2009-357号的批复要求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时证明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经质证,原告辩称:1、该4组证据均是被告当庭提交的,均超过举证期限。2、证据1-3是被告架设这条线路行政审批的必须材料,跟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3、如果被告架设的线路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危险,被告为什么跟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给原告方5万元补偿款。4、对证据4有异议,坚持被告架线不足20米。5、保定中院的(2008)保民终字29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反映的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且距离比本案原告房屋还小,该判决驳回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请。原告辩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可比性,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承德西-平安城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经依法立项开工建设的工程。该工程的金太双回199#-200#塔之间500KV输电线路在原告王志华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西沟村范家峪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遵集用(2002)字第11-08115号的房屋西侧上空跨越,该线路边相垂直投影点距原告房屋的距离为17米,该线路距地面垂直距离为36米。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委托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了关于对地面工频电磁场强度对原告房屋影响的检测报告一份,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检测报告测量的位置数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8月2日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表16.0.4-1规定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500KV为9米,表16.0.4-2规定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距离:500KV为8.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1月18日联合发布《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表13.0.4-1规定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垂直距离:500KV为9米,表13.0.4-3规定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水平距离:500KV为5米。而原告王志华所有的涉案房屋与被告建设的金太双回199#-200#塔之间500KV输电线路的边导线的水平距离为17米,金太双回199#-200#塔之间500KV输电线路导线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6米,因此该线路垂直于王志华涉案房屋的距离也远超《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及《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垂直距离9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500千伏,20米”。该条规定的是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的区域,并不是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技术规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并非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房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要求设计与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效力高于《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但对于500KV高压输电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有明确的规定,在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下位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建设的金太双回199#-200#塔之间500KV输电线路距离原告王志华涉案房屋的水平与垂直距离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距离,原告王志华未能举证证实该线路给其造成危害,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70万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立案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经本院审理,认为案由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志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