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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毕承超、毕敬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毕承超;毕敬榜;毕承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承超,男,汉族,现年31岁,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敬榜,男,汉族,现年73岁,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承孟,男,汉族,现年50岁,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毕承超因与被上诉人毕敬榜、毕承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位于威信县头的“倒座子”原属于毕克龙(毕敬坤之父)所有,因毕克龙属于地主,其“倒座子”被没收,后集体将没收的“倒座子”分给毕发珍(五保户)居住,毕发珍去世后“倒座子”无人居住,因毕承超之父毕敬坤无房居住,便搬进“倒座子”居住直至其去世,毕敬坤去世后其子女均外出务工,“倒座子”便无人居住、看管,因年久失修而破损掉落,毕敬榜于2010年拆除清理后,在“倒座子”地基上耕种庄稼。2014年2月27日,毕承超以所诉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承超认为其父毕敬坤已购买了本案诉争的“倒座子”房屋,主张二被告恢复拆毁的“倒座子”原状并返还,但毕承超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父毕敬坤已购买了该房屋,对此毕承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毕承超虽主张其家人对本案诉争的“倒座子”房屋享有合法的占用、管理、使用权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毕敬榜已于2010年拆除“倒座子”并在地基上耕种,而毕承超诉请被告返还“倒座子”房屋时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毕承超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已消灭。综上,本院对毕承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承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毕承超负担。判决书送达后,毕承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为上诉人的祖业,在旧社会系上诉人祖父的财产,由于上诉人祖父毕克龙属于地主,该财产就被没收,后由毕发珍居住,毕发珍去世后,在上世纪70年代,上诉人的父亲毕敬坤给集体购买后搬进去居住,上诉人父亲死亡后,上诉人继续居住至2010年被上诉人拆毁房屋以前。一审法庭未将房屋所有权认定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证人毕某1、毕某2、毕某3等人均证实上诉人家是从上世纪70年代就一至居住至今,上诉人父亲购买房屋时,当时的法律法规不像现在一样的健全,房屋买卖并不需要登记,上诉人长期居住的事实足以推定该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家所有,反之被上诉人要否定上诉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必须提供相反证据。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上诉人家对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是对举证责任分配权的滥用。一审判决还认定毕敬坤去世后,其子女均外出务工,“倒座子”便无人居住、看管,因年久失修而破损掉落,被上诉人毕敬榜于2010年拆除清理。事实是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上诉人一直是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即便偶尔外出打工,打工回来后仍然居住在该房屋,直到2010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拆毁时止,2010年上诉人回家后才成了无家可居的人,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的无人居住看管、年久失修破损掉落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认为上诉人请求返还超过除斥期间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被上诉人拆毁房屋时,上诉人就回家找被上诉人理论,找了庙沟乡人民政府多次处理,均未处理下来,所以才诉至法院的。从侵权时效的角度上讲,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生效后可能带来上诉人无家可归。被上诉人毕敬榜、毕承孟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父亲购买房屋,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和毕敬坤去世后,子女均外出务工,“倒座子”便无人居住、看管,因年久失修而破损掉落,被上诉人毕敬榜于2010年拆除清理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毕承超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将房屋所有权认定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家是从上世纪70年代就一至居住至今,上诉人父亲购买房屋时,当时的法律法规不像现在一样的健全,房屋买卖并不需要登记,上诉人长期居住的事实足以推定该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家所有,反之被上诉人要否定上诉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必须提供相反证据。一审认定毕敬坤去世后,其子女均外出务工,“倒座子”便无人居住、看管,因年久失修而破损掉落,被上诉人毕敬榜于2010年拆除清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毕某4、罗某、毕某5、毕某6、毕某7、项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毕某4、毕某5、毕某6、毕某7均证实“倒座子”原属于毕克龙(毕承超之祖父),因毕克龙属于地主,“倒座子”被没收,后集体将没收的“倒座子”分给毕发珍居住,毕发珍去世后“倒座子”无人居住,毕承超父亲毕敬坤无居住房屋,便搬进“倒座子”居住的事实,而对于上诉人毕承超认为“倒座子”被没收后,其父亲毕敬坤购买该房未向法庭供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均未证实毕敬坤购买“倒座子”房的事实,上诉人以自己一家自70年代就占有该房为由即认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毕承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毕承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