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段杰芬、王学伟等与寇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寇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段杰芬,女,生于1965年1月30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原告王学伟,男,生于1985年9月24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原告王秀花,女,生于1988年4月30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寇永和,男,生于1972年8月6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与被告寇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荣兴,被告寇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诉称:我们系王XX的妻子及子女。2014年9月29日,王XX驾驶云GQ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连乡公路由西三镇凤凰村往者衣村方向行驶,当天7时40分,行至弥勒市时,车辆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拖拉机后侧翻,被被告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拖拉机碾压身体,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云GQ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永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在我们向法院起诉,对此次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3人×3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0092.8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寇永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XX和我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应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三原告要求我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是否合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3份,弥勒市西三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与王XX的身份关系。 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 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尸鉴字第13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王XX的死亡原因。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预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本案受害人王XX无驾照、未投保交强险且从被告右侧超车,被告的车辆并没有与受害人车辆发生碰撞,本案是被害人自己骑车摔倒,不属于交通事故。 被告寇永和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理。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权利部门出具,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三原告系王XX的妻子及子女。2014年9月29日,王XX驾驶云GQ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连乡公路由西三镇凤凰村往者衣村方向行驶,当天7时40分,行至弥勒市处时,车辆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拖拉机后侧翻,被被告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拖拉机碾压身体,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云GQ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永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王XX的违法行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尸鉴字第13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王XX的死亡原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碾压或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事认[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被告主张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XX承担主要责任,寇永和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肇事的未登记注册的拖拉机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其作为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现三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因受害人王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且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其颅脑损伤的死亡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故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80%,由被告赔偿2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3人×3天)、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3人×3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49205.65元。 综上所述,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05.65元,由被告寇永和比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9205.65元,由被告寇永和赔偿20%,即7841.13元;其余31364.52元,由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寇永和赔偿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41.13元,扣除被告寇永和已经垫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97841.13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段杰芬、王学伟、王秀花承担451元,由被告寇永和承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茹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