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积锋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龚东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积锋,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龚东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林积锋,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龚东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龚东日,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林积锋与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顺应公司)、龚东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积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应公司、龚东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积锋诉称,顺应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每月计付一次,并由龚东日担保。同日,其将现金交付龚东日,龚东日经手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至今,顺应公司利息未付,本金未还。请求判令:(1)顺应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龚东日对顺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顺应公司、龚东日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积锋提供以下证据:1、林积锋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林积锋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顺应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龚东日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顺应公司、龚东日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顺应公司、龚东日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龚东日在担保人处签名;顺应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以此证明借款的金额、债务主体、借款时间等事实。本院认为,顺应公司、龚东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林积锋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虽然《借据》上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林积锋持有《借据》原件,因此,应认定《借据》上的出借人为林积锋。综上,本院对林积锋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及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5日,顺应公司向林积锋借款20万元,并由龚东日提供担保。借款后,顺应公司、龚东日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9月23日,林积锋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顺应公司向林积锋借款,以及龚东日为顺应公司向林积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林积锋主张权利后,顺应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否则,应向林积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林积锋依法向龚东日主张保证权利,龚东日对顺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东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应公司追偿。综上,林积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应公司、龚东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积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东日对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龚东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龚东日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林积锋预支,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龚东日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积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人民陪审员 蔡建兴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