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现历诉聂参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聂石头,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聂某某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石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因琐事分居至今,故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聂某某的户口和原告不在一个户口本上;3、某某村委证明,聂某某、张某某系我村委某某村人,二人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初六举办婚礼,二〇〇三年春张某某出去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因婚姻关系我村委协商未果。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5、证人邢爱静证明,2003年原告和其公公婆婆生气,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有十几年了。被告聂某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应分割共同财产:从1987年到2003年被告每月1050元工资,从1994年2003年期间原告在石家庄收废品每月大约有1200元的收入,这些钱均被原告张某某拿走了。3、共同债务:聂某某2003年住院208天欠外债127018元,期间又借款7740元花到医院了,还借聂街军7万,借聂学军5万,借李大个5000元等,这些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4、聂某甲应由其母亲抚养,聂某甲教育费教育费:小学、初中、高中每年一万元;5、援助聂某某生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聂某某的河北省暂住证,上岗证复印件、卫生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华药饮食公司”工作牌复印件;2、华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聂某某自1987年一月至2003年5月在我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食堂工作,月工资1050元。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王向超、李立东因聂某某偷拿工地建材共同持械殴打,致聂某某重伤,判决王向超、李立东给付聂某某医疗费59285元、误工费7820元、住院护理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115824元、法医鉴定费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00元、外购药费3885.2元、交通费7587.6元、住宿费16640元、三轮车200元、定残后护理费57060元、残疾用具费3360元,共计316129.8元,已支付26000元,剩余2909129.8元。现已履行26万元。4、债务清单,男方外帐“聂接军10000元、聂学军7000元、李川2**元、鲁小洋300元……”女方外帐“张明道200元、张新华500元、张立子300元……”5、借条四张,共借聂学军50000元、聂接军70000元。该四张借条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方书写。6、2005年10月28日诉讼费票据6000元。7、一五九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张1071元8,原告张某某的孕检证9、张某某2002-2003年暂住证10、聂某某残疾证,二级伤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3月20日生儿子聂某甲(现就读高中三年级),现跟随被告聂某某生活。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本院于200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另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2909129.8元,现已履行26万元。被告聂某某办有低保,每月领取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自2003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聂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聂某甲虽现已成年,但其现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张某某仍支付聂某甲在高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118.84元/年(8475.34元/年×25%),现聂某甲就读高中三年级下学期,张某某应支付聂某甲子女抚养费1059.4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出走期间聂某甲小学、初中、高中每年一万元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在原告不尽义务期间提起诉讼,且原被告之子已成年,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仍存在,而并非仅凭无法核实真伪的清单或借条来予以证明,且被告要求的治疗期间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且已履行,足以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援助其生活费,考虑到其每月领有低保60元,且已领取赔偿款,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059.42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艾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