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光银诉罗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银,李代福,蒋家秀,XX,罗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光银,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代福(李光银父亲),男,生于1943年2月11日,汉族,无文化,农民。原告蒋家秀(李光银母亲),女,生于1949年2月1日,汉族,无文化,农民。原告XX(李光银儿子),男,生于1997年11月29日,汉族,高中在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瑞华,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盛建国,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3556-6。负责人周珈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速筱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光银、李代福、蒋家秀、XX诉被告罗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银、李代福、蒋家秀、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告罗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国,被告人保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速筱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罗瑞华驾驶云23.201**号大型拖拉机去购买钢筋,罗瑞华请原告去帮忙,我们购买钢筋返回时,途径金刚二村大桥路段,罗瑞华的拖拉机发生侧翻,我们把拖拉机扶正后又把钢筋装到车上。前面有车过来,罗瑞华就倒车让对方车辆通行,罗瑞华倒车时拖拉机又发生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元谋县医院抢救。元谋县医院无法治疗,又被转送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1日至26日,原告因右侧耻骨上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周围软组织感染又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至10月3日,1o月16日至10月22日因感染严重且元谋县医院无法为原告做膀胱造瘘术,原告两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残1处、九级残1处、十级残2处,误工损失日为425天,护理期21o天,营养期120天,后期治疗费65000元,开支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光银无责任。事发时被告罗瑞华的云23.201**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元谋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481.46元,误工费32448.75元(425天×76.35元/天),护理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80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2848(20年×6141元/年×0.4+李代福、蒋家秀、XX被抚养人生活费2372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及住宿费2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32053.28元。综上所述,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瑞华全部承担。被告罗瑞华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有误。2014年3月24日,被告罗瑞华与平田村李长福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一切安全由李长福负责。在建房过程中,李光银为李长福做工。2014年5月26日,被告应李长福的要求到县城做屋顶的钢筋模型,李长福则安排李光银与被告同去。当天下午,李光银在返回工地的途中受伤,责任应当由雇主李长福承担才合理。二、原告对自己的身体受损也有过错。事发当天,拖拉机上的钢筋第一次滑落时,车辆并没有侧翻。钢筋翻出车厢后,我和同村村民1o多人就一起往拖拉机上装钢筋,原告李光银说身体不适,我就叫他先回去,但是他又说找不到路,我随后就叫他旁边休息。钢筋装好后,我驾驶着车辆正要往前走,恰遇前面有一辆车来,我就倒车让前面的车辆通行,我也不知道原告何时站在我的车后,刚好车上装载的钢筋又一次滑落,原告就被钢筋压着。三、我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50471.7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8971.74元,护理费预支1000元,伙食费5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因我在本案中无责任,对我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该全额返还给我。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我县的标准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计算不合理。同时原告已经提出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就不应当再有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给予理赔。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光银、李代福、蒋家秀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光银、XX的户口册复印件,李光银暂住证复印件及合江县甘雨镇剑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当事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及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州医院住院情况。4、县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在元谋县医院住院情况。5、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件,欲证明原告在昆明总医院第一次治疗情况。6、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件,欲证明原告在昆明总医院第二次治疗情况。7、县医院及昆明总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欲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情况。8、州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欲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情况。9、昆明总医院门诊发票原件,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10、州医院及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收据原件,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11、保单抄件原件,欲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12、鉴定费发票原件,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13、住宿费收据原件,欲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情况。14、车票原件,欲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1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等情况。16、缴费协议,欲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医疗费2万,被告垫付医疗费46102.81元。17、元谋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元谋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罗瑞华对证据材料1、3、8、11、12、16、17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2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材料4、5、7、9、10开支的费用认为都属于后期治疗费。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对治疗膀胱结石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13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材料14不予认可,因为与时间住院次数不相符合。对证据材料15,对3022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过高,其他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楚雄支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1、2、11、16、17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3、4、5、6、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转院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需要转院的依据。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对证据材料13不予认可,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需要原告方说明是如何产生的费用。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只认可就医时间及往返产生的车票。对证据材料15,对3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营养、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及对使用的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他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4、5、6、7、8、9、10与原告实际的治疗过程是吻合的,本院对三个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经尿道膀胱碎石取石术1600元的手术费,本院在认定医疗费时予以剔除。证据材料13、1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予以采信。证据15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罗瑞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罗瑞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卡复印件,欲证明罗瑞华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并投保了交强险。3、施工合同书和商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欲证明李光银受伤应当由雇主李长福承担赔偿责任。4、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以及伤情情况。5、医疗费收据14份,欲证明罗瑞华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开支。7、预支护理费,欲证明罗瑞华支付护理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李光银对证据材料1、2、4、5、6、7没有意见,但需要被告做出说明。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人保楚雄支公司对被告罗瑞华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没有意见。证据材料3、7没有意见,但与保险公司对本案的理赔范围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保楚雄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光银陪同被告罗瑞华驾驶云23.201**号大型拖拉机去购买钢筋,在返回过程中,拖拉机行驶至金刚二村大桥路段时,拖拉机上的钢筋滑落,被告及同村人把钢筋装上车。罗瑞华正要驾驶拖拉机往前行驶时,前面有车过来,罗瑞华就倒车让对方车辆通行,倒车时拖拉机发生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元谋县医院抢救,元谋县医院无法治疗,又被转送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1日至26日,原告因右侧耻骨上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周围软组织感染又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至10月3日,10月16日至10月22日原告因感染严重且元谋县医院无法为其做膀胱造瘘术,原告两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残1处、九级残1处、十级残2处,误工损失日为198天,护理期21o天,营养期120天,后期治疗费65000元,开支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光银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瑞华共支付医疗费48971.7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0371.74元。另查明,本案中罗瑞华驾驶的号牌为云23.201**号拖拉机向人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光银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881.46元,2、误工费15117.3元(198天×76.35元/天),3、护理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72848元(49128元+李代福、蒋家秀、XX被抚养人生活费23720元),7、后期治疗费6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6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人民币271616.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保楚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光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罗瑞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与李长福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日,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严格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光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光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5345.3元,赔偿给李代福因李光银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残疾赔偿金8539.2元,赔偿给蒋家秀因李光银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残疾赔偿金14232元,赔偿给XX因李光银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残疾赔偿金948.8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9065.3元。二、由罗瑞华赔偿给李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2551.46元。扣减之前罗瑞华支付的相关费用50371.74元,罗瑞华还应支付给李光银102179.72元。三、驳回李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罗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起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