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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清明与刘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彭清明,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兵,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5071-7。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锋,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清明诉被告刘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明诉称:2014年8月12日5时30分,被告刘福兵驾驶己有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往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迎宾大道裂口大桥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同向推行人力车的原告彭清明相撞,造成原告彭清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清明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彭清明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彭清明医疗费28902.12元、残疾赔偿金47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3431.52元(不含被告刘福兵预付的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兵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清明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彭清明不存在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被告刘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5时30分,刘福兵驾驶己有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往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迎宾大道裂口大桥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同向推行人力车的彭清明相撞,造成彭清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清明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彭清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8902.12元(刘福兵预付35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内禁止弯腰负重及参加剧烈活动。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清明胸椎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112日,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左右。彭清明已垫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庭审中,经彭清明与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议定,由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赔偿彭清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限额赔偿彭清明58000元,共计6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兵驾驶己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彭清明相撞,造成原告彭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彭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兵赔偿。原告彭清明与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协商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清明经济损失计6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清明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8902.12元(28902.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162.12元,应由被告刘福兵赔偿。营养费315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彭清明受伤后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及经济损失而必要的支出,亦应由被告刘福兵赔偿。扣除预付的3500元后,被告刘福兵还应赔偿原告彭清明24162.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清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68000元;二、被告刘福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付原告彭清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4162.12元;三、驳回原告彭清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刘福兵负担(原告彭清明已垫付,被告刘福兵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