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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债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XX与高荣德与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德,XX,刘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414号原告高荣德。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刘高峰。原告高荣德与被告XX,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德委托代理人高红梁,被告刘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朋友刘高峰介绍认识被告XX,被告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被告刘高峰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XX,但被告XX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XX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刘高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1、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117000元;2、被告XX向原告支付利息2925元(以117000为本金,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清止);3、被告刘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被告刘高峰辩称:我和被告XX是老乡,经我介绍认识原告,XX向原告借款117000元,我多次找被告XX还钱给原告,但被告XX均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没还钱。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同乡关系,经被告刘高峰介绍原告认识被告XX,被告XX以没有钱向工地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刘高峰的见证下,在海口市南沙路万瑞广场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117000元交付被告XX,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XX今收到高荣德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作为工程周转费用,限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落款借款人及还款人均为被告XX,担保人为被告刘高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双方成讼。在庭审中被告刘高峰对在其见证下被告XX向原告借款之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代理人陈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000元,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据此主张被告XX偿还借款1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高峰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高峰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XX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被告XX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XX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荣德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2925元。二、被告刘高峰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审 判 员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