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冬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某,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浔阳区万家旅店2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夏某某二人,使用自制的冰壶,三人共同吸食由徐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浔阳区万家旅店2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夏某某二人,使用自制的冰壶,三人共同吸食由徐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浔阳区万家旅店2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夏某某二人,使用自制的冰壶,三人共同吸食由徐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魏某、夏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