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制造毒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飞,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蔡飞,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3日大洼县人民法院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于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3日大洼县人民法院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制造毒品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作出(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向盘锦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蔡飞量刑畸轻,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盘中刑再终字第0000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大洼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颖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飞自2012年11月份开始,通过打电话和互联网的方式向江苏省盐城的曹甲学习制作毒品方法。后陆续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并借用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用于制造冰毒,2013年6-7月份以给零用钱和给冰毒的方式拉宋某某入伙,协助其制造冰毒。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蔡飞、宋某某制造冰毒的3单元201室当场扣押冰毒8.5克。经鉴定,蔡飞、宋某某制造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4%。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蔡飞、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曹乙、丁某某、刘某乙、侯某、白某某等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文字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飞、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原判定罪量刑准确。原审查明,被告人蔡飞自2012年11月份开始,通过打电话和互联网的方式向江苏省盐城市的曹甲(真实姓名侯某,另案处理)学习制作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后陆续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购买大量制造冰毒设备和制造冰毒原料,并借用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用于制造冰毒,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得知蔡飞制造冰毒后便参与其中,并协助蔡飞制造冰毒。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制造冰毒的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当场扣押冰毒8.5克。经鉴定,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制造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4%。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蔡飞使用网名为mengyan198509和米拉多的日记两个帐号在网上购买制造毒品原材料及吸食毒品装置。2、快递单及购买制造毒品材料网卡交易明细照片证实,2013年3月至同年8月蔡飞分别使用mengyan198509和米拉多的日记等帐号在阿里巴巴及淘宝交易平台购买制造冰毒原料及工具。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8日在阿里巴巴网上向用户名为mengyan198509的人出售一瓶硼氯氢化钠、两瓶氢氧化钠、两瓶无水硫酸镁、四十瓶北硫酸、冰醋酸,用快递的方式运送至对方。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其在阿里阿里巴巴网上向用户名为mengyan198509的人出售一公斤氰基苯丙酮。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其在阿里阿里巴巴网上向用户名为mengyan198509的人出售过盐酸、无水乙醚、甲苯,收件人叫蔡飞。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在阿里巴巴网上向用户名为mengyan198509的人出售过两瓶硼氢化钠,是用园通快递运送。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其在阿里巴巴网上向用户名为mengyan198509的人出售过两瓶苯酮,是用韵达快递的方式运送,收件人叫蔡飞。8、证人曹乙证言,证实驾驶的出租车多次帮助蔡飞在货站取回许多纸壳箱,并将纸箱交到蔡飞手里。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30日12时,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蔡飞借用的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现场扣押苹果电脑一台、多张快递单、化学器皿11个、化学药品及自制吸毒工具。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30日12时,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蔡飞借用的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现场提取棕色晶体8.5克及用于制造冰毒的玻璃表面皿一个。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蔡飞制造冰毒现场提取的棕色晶体8.5克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4%。1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蔡飞向其借用位于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蔡飞、大斌去蔡飞借用的房子去玩,蔡飞拿出一袋黄白色粉末,说是自己刚做出来的冰(冰毒),让我们尝尝,其和大斌吸食几口,其看到蔡飞在借用的房子内用制毒的仪器制造毒品。1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8月份在蔡飞借用的房子内吸食过冰毒,蔡飞说吸食的毒品是其自己和朋友做出来的。15、辨认笔录证实,经丁某某、刘某乙、白某某辨认,均辨认出蔡飞;刘某乙、白某某辨认出宋某某;蔡飞辨认出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辨认出刘某乙、蔡飞、白某某。16、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蔡飞、宋某某、白某某尿液中检测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甲为阴性。17、指认制毒现场照片证实,经宋某某、白某某、刘某乙指认,蔡飞制毒现场位于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及制毒设备。18、被告人蔡飞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开始,通过电话和互联网的方式向江苏省盐城的曹甲(真实姓名为侯某)学习制作毒品方法,2013年3月份开始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并在曹甲的指导下,利用借用的大洼县田庄台镇久远社区银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制做冰毒。1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参与制做冰毒,蔡飞教其如何操作。20、文件检验报告意见证实,在蔡飞制毒现场缴获的笔记本中的笔记与蔡飞亲笔供词中笔记为同一人书写。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案件来源,2013年3月12日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情报线索得知,大洼县田庄台镇蔡飞多次从外地购买大量毒品后,向盘锦市吸毒人员贩卖,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2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30日10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过蹲坑守候于当日10时30分大洼县大洼县田庄台镇分别将蔡飞、宋某某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蔡飞、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飞、宋某某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飞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制造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飞、宋某某均为吸毒人员,其制造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蔡飞、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再审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对被告人蔡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属量刑畸轻。再审查明、认定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飞、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4%的毒品8.5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飞作用积极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虽二被告人制造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但涉毒犯罪数额已达8.5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结合被告人蔡飞、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属量刑偏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蔡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飞的刑期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军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小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