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慧,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金源商务会所开8302号房,后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供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与其在房内吸食。2.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金源商务会所开8406号房,后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供韦某丙、韦某丁与其在房内吸食。3.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向日葵宾馆,由其出资,并借韦某戊、韦某丙居民身份证登记开408号客房,并购买毒品氯胺酮供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与其在房内吸食。2014年11月20日9时许,韦某甲、韦某戊、韦某丁在向日葵宾馆408号房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旅客住宿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