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必芳与秦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芳,秦从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刘必芳,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从玲,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必芳诉被告秦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秦从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陆俭蕊、熊润群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芳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本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步村中泽苑194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人民币34,000元,租期为一年,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拒绝向原告交还,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腾退位于青浦区赵巷镇中步村中泽苑194号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4,000元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3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4,166元。被告秦从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2014年5月搬离系争房屋,并且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收房,原告母亲来看过房屋,被告问原告母亲要装修费,对方表示太多了且表示要诉讼。被告搬离后还有转租户没有搬走,但被告已经搬走,故不同意负担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赵巷镇中步村中泽苑19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1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4,000元,原告不承担任何水、电、煤等费用,被告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盗用水电等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再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另查明,原告就系争房屋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泽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交房协议》,载明原告需支付25万余元房款等。原告认为租期届满要求被告搬走无果致讼。审理中,赵巷镇中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来沪人员,后来沪人员最后一家于2014年10月1日搬走,此证明仅用于证明人员搬走时间。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房协议书、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支付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租期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房屋尚由次承租人继续使用,次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为与被告建立,该人占用系争房屋情况下,实际上被告并未将房屋交还原告,故被告应继续负担房屋使用费,原告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可以另案处理。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日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未就其确认之用户何时搬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必芳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4,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14元,由被告秦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陆俭蕊人民陪审员 熊润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