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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尊胜与余国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尊胜,余国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杨尊胜。被告余国庆。委托代理人陈美。原告杨尊胜与被告余国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尊胜、被告余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陈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原告将出租车卖给被告经营至2000年1月。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营运五年车辆必须要更新,由于被告前期买车钱没还清,无能力购买新车遂向原告提出帮助贷款买车,得到同意后,原告于2000年1月4日在中国城市车辆总公司华东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支付首付款36,500元,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徐汇支行)申请了8万元贷款,帮助被告购买了沪AXXX**桑塔纳新轿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买车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沪AXXX**桑塔纳轿车购车款116,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消费贷款购买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车辆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桑塔纳轿车,车价定为116,500元,并申请了汽车消费贷款。2、车辆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2000年1月4日车辆公司收到原告购车首付款36,500元。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证明原告已向贷款行还清8万元借款。4、(2000)沪徐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徐汇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原告向徐汇支行贷款8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系自行出资更新车辆,原告仅仅配合办理各种手续包括贷款手续,原告无钱借款给被告。原告在车辆牌照转让案中数次提及代被告出资购买沪AXXX**车辆事宜,均被法院驳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于1993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无力借钱给被告,涉讼车辆钱款系被告自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签订《出租车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桑塔纳出租车的产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被告,被告则应在1995年7月18日将全部转让费共计215,000元支付给原告;若有关转让车辆的各种过户手续在该车辆报废之时未办妥,被告需要自行更新车辆,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各种手续,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户名,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等。协议生效后,被告于1995年7月18日支付原告转让费215,000元。因政策原因,双方未能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托管于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虹连车队。2000���1月、2005年4月,被告以原告名义出资更换新车。其中,2000年牌号沪AXXX**桑塔纳出租车更换为牌号沪AXXX**桑塔纳出租车;2005年牌号沪AXXX**桑塔纳出租车更换为牌号沪BXXX**桑塔纳出租车,该车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支付车辆税费、保险费、修理费等相关费用。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将牌号沪BXXX**车辆过户给被告,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将沪BXXX**车辆牌照返还给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诉至本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1587号,以下简称虹1587号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沪BXXX**车牌照。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判决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沪BXXX**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对原告反诉要求被告返还沪BXXX**车辆牌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沪二中���四(商)终字第18号,以下简称二中18号案]。原告不服二中18号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09号,以下简称高20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虹1587号案现已执行完毕,沪BXXX**车牌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另查明,原告与车辆公司于2000年1月3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委托车辆公司申办汽车消费贷款,拟购桑塔纳车1辆,原告委托车辆公司办理上牌一条龙服务,待银行贷款手续完备后,原告应预付36,500元,车辆公司负责在收到预付款后的两周内办理完上牌手续等。次日,车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车辆首付款36,500元。2000年1月4日,原告与徐汇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汇支行同意向原告发放汽车消费贷款8万元,用于原告向车辆公司购买桑���纳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2年1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2000年1月5日,原告就《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提出其在沪AXXX**车辆报废后自行出资更新了车辆,并以更新后的沪AXXX**车辆的抵押贷款协议等文件均载明其是权利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车辆的产权、营运证不能办理过户之前,相应的文件当然还须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若有关转让车辆的各种过户手续在该车辆报废之时未办妥,被告需要自行更新车辆,原告应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户名,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等。虽然购买沪AXXX**牌号车辆的材料在原告处,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出资人。相反的,沪AXXX**车辆仍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证明双方的协议仍在履行,且沪AXXX**车辆报废后由被告出资购买新车辆(更新为沪BXXX**牌号),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两次更新的车辆均由被告出资购买。因此,原告提出的由其出资购买更新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沪AXXX**桑塔纳轿车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尊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