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方秦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陕A0XX**号黄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汽车站西侧时,与前方停于道路北侧的陕AUXX**号出租车追尾,致该车车辆损坏、乘客陈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发现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方某某的血醇浓度为344.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的陈述,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陕A0XX**号黄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汽车站西侧时,与前方停于道路北侧的陕AUXX**号出租车追尾,致该车车辆损坏、乘客陈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发现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方某某的血醇浓度为344.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出租车车主陈永平、乘客陈春雄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陈永平、陈春雄人民币9000元、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3、陈春雄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5、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6、现场照片,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被告人户籍证明。9、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