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田×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0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84年3月20日。现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哲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张洪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向中国经济网国际频道网络编辑杨某某(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3570元,利用杨某某的职务便利,在该网站违规发布、删除信息。被告人田×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定罪处罚。被告人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向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国际部网站编辑杨×(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3570元,利用杨×的职务便利,在该网站违规发布、删除信息。被告人田×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国际部网站编辑。我的支付宝账号是×××.田×的支付宝账号我不清楚,但是他给我支付宝打钱的记录里,我能看到打款人田×的名字。我当时觉得“土著蚁族”可能就是田×。田×向我支付了多少删帖费用我没有统计过,他给我支付删帖的费用都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我的。我看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是我和田×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我都签字确认了。田×每次让我删除帖子时都会给我发一个帖子的链接,我自己首先会看看是不是能走中国经济网正常的删帖流程,有的帖子符合正常删帖的审批流程,我就给删除了。有一些帖子无法走正规删帖的审批流程,我就通过自己对该贴的评判,看看原帖是否被删除,如果删除了,我也就私自帮田×删除。2、被告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受他人委托联系田×在中国经济网删帖、发贴的情况。3、证人谢×的证言,我现在在中国经济网担任副总编辑职务,之前分管过网站的人事和网站国际部的工作。杨×2013年7月底从我单位离职,之前他是我单位国际部的职员。6月份前后,网站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杨×有收费发稿和删稿的行为,经跟他谈话,他自己承认私自向公关公司的人员收费发稿和删帖,因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我单位的规定,我单位便劝其离职,今年7月31日他就离职了。我单位对于发稿和删帖有明确的规定,禁止工作人员私自发稿和删帖,更不允许收费。4、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等机构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开办资金证明、《关于经济日报网站建设经费的批复》、《关于拨付中国经济网建设经费的批复》等书证证明: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中心于2003年成立。开办资金人民币800万,其中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拨款400万,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拨款400万。5、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提供的杨×与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杨×与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和2012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在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任编辑职位。6、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杨×于2007年6月至2007年10月、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任中国经济网国际部网站编辑。岗位职责如下:1)转载指定媒体稿件。2)更新国际部负责页面。3)编辑经济日报驻外记者稿件。4)编译外电、采写原创稿件。5)制作专题。中国经济网网站编辑编发及删除稿件须遵守《中国经济网原创类稿件撰写、发布及审核流程暂行规范》、《中国经济网撤稿流程规范》。杨×在职期间,岗位没有变化,编辑权限也没有调整。7、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田×使用的QQ(号码:×××,昵称:“土著蚁族”)进行勘验,将相关的聊天记录进行保存并经田×及杨×分别确认,二者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杨×同田×确认删帖、发帖的详细链接、数量及商议删帖费、发帖费的详细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田×同杨×之间双方往来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进行勘验,可知田×的支付宝先后付给杨×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同指控有关的记录如下:2012年1月13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280元;2012年1月20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360元;2012年2月17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760元;2012年3月16日田×支付给杨×发帖费用300元;2012年4月1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200元;2012年4月6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50元;2012年4月20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640元;2012年4月28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240元;2012年5月7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200元;2012年5月11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000元;2012年5月15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000元;2012年5月18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440元;2012年5月23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380元;2012年6月8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230元;2012年6月19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200元;2012年7月6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70元;2012年7月23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500元;2012年7月27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200元;2012年8月13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600元;2012年10月15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320元;2013年1月28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1246元;2013年1月30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560元;2013年3月4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40元;2013年4月1日田×支付杨×发帖费用320元。2013年4月16日田×支付杨×删帖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70元。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田×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11、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2012年初我在QQ群里认识了中国经济网的编辑杨×,因为他给我的删帖、发帖的价格比较优惠,反应时间又快,其他网站的发帖删帖业务我就都不做了,只接中国经济网的发帖、删帖。杨×的QQ号我记不清,昵称是英文字母ocean,我在QQ里备注为“中经国际”。杨×的支付宝帐号是×××。一般我的QQ在上班的时候一直在线,赵××要发稿就会用QQ联系我,问我能不能发,我说能发,之后赵××会把发稿的链接发给我,并标明是否转载。因为我只发中国经济网的新闻,赵××找我也是发中国经济网。我收到链接后,联系杨×,把链接地址发给他并注明是否转载,因为价格都是固定的,也不用每次谈。杨×把新闻发到网上后,会通知我,如果是发在企业经济频道的转载文章他会把相应的链接发给我,如果是不需要转载的,他只会告诉我发好了。这时,我会把杨×给我的链接转发给赵××,杨×没给我链接的话,我就告诉赵××发好了。赵××会自己到百度上按照新闻的标题搜索,搜索结果会显示是否转载到人民网上,赵××确认之后会把钱打到我的支付宝里。有的时候赵××会十天半个月给我结一次钱,我给杨×结账都是自己先垫钱。我跟赵××谈好发一篇帖子是60元,我给网站编辑40到50元。我就挣这个差价。删帖要给编辑1000-2000元,我在这个报价基础上加100-200元报给赵××。我之前看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我一共向杨×支付宝账号打款8万多元,其中1万余元是我还给他的钱,其他7万余元是删帖、发帖的钱,我印象中共发帖200多篇,费用1万多元,余下6万余元是删帖费用。我都是通过×××支付宝账号向杨×打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经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开办资金证明、《关于经济日报网站建设经费的批复》、《关于拨付中国经济网建设经费的批复》等书证证明: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其于2003年成立。开办资金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拨款。接受田×贿赂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杨×系在该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本院对指控罪名予以改正。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丽英审 判 员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