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春亮与陈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春亮,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陈伙祥,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林春亮与被告陈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林春亮以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春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林春亮负担。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