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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婉萍、林熙源与林来兴、林智良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婉萍,林熙源,林来兴,林智良,贺阿毛,林善良,林艺旻,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胡婉萍,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原告林熙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婉萍,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被告林来兴,男,193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被告林智良,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贺阿毛,女,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林善良,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林艺旻,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善良,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告胡婉萍、林熙源与被告林来兴、林智良、贺阿毛、林善良、林艺旻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婉萍、林熙源,被告林来兴、林智良、林善良及被告贺阿毛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婉萍、林熙源诉称,被告林来兴于2012年8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选择全货币补偿安置。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林来兴,内有二本户口本,共计户口7人,被告林智良系原告胡婉萍丈夫、原告林熙源父亲,2011年5月,林智良离家出走后,从未承担家庭日常开销及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林熙源也需结婚购房,但协商后一直未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920856.86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087.18元。被告林来兴、林智良、贺阿毛、林善良、林艺旻辩称,征收补偿款总计XXXXXXX元,原告胡婉萍与被告林智良是夫妻关系,其目前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不适合,胡婉萍应该和林智良一同计算,现被告同意支付林艺旻26万元的基地保障数额。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来兴系系争房屋承租人,被告林智良、林善良皆系被告林来兴、贺阿毛夫妇之子,原告林熙源系原告胡婉萍、被告林智良夫妇之子,被告林艺旻系被告林善良之子。2012年8月27日,林来兴就系争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协议及第三人出具的补偿款发放凭证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在册7人,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元(评估价格XXXXXXX.63元+套型面积补贴327705元+价格补贴467372.87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XXXXXXX元(搬家补助855.72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励100000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全货币安置奖励7131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费14262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万元,补偿款总计XXXXXXX元。2013年1月11日,林来兴签收XXXXXXX元征收补偿款。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内有二本户口本,一本林来兴、贺阿毛、林善良、林艺旻四人,户主为林来兴,一本林智良、胡婉萍、林熙源三人,户主为林智良;2、除XXXXXXX元征收补偿款外,征收补偿协议第十五条还约定,第三人给予“10000元实物奖励以实物形式发放”,之后,第三人支付林来兴10000元;3、林来兴、贺阿毛、林善良、林智良、胡婉萍、林熙源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号,该房屋居住面积21.4平方米,1994年年底,林智良单位以住房拥挤为由增配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间,该房屋面积15.5平方米,《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为林智良、胡婉萍、林熙源。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发放凭证、《住房调配单》及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1、林来兴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后,用其中85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权利人为林来兴和贺阿毛,又支付税款8500元、装修款6万余元,之后又支付林智良、林善良及案外人林某某(林来兴、贺阿毛夫妇女儿)每人70万元,三人领取的70万元均为每个家庭领取数,剩余钱款存放林来兴处;2、家人原居住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号,1998年,林来兴将该房屋置换至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弄XXX号,而胡婉萍、林熙源、林智良于1994年由单位安置了福利分房,三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4、林智良已另行给林熙源购买了商品房,林智良和胡婉萍尚未离婚,财产并未分割,林智良从未说过拒绝向林熙源支付征收补偿份额。原告则认为,1、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屋,不能按照继承关系三个子女分割;2、被告陈述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但调配单显示面积为15.5平方米,按照现在经济适用房标准应该每人22平方米,林智良、胡婉萍、林熙源三人共计66平方米;3、林智良给林熙源购买的婚房是很旧的房屋,原告需要分得征收补偿款之后重新购置房屋,征收补偿款系在册7人的钱款,但林来兴拒绝支付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被告林来兴承租的公有房屋,原告胡婉萍、林熙源、被告林智良、贺阿毛、林善良、林艺旻皆系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人员,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七人共有,但每人可得数额应综合是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否得到过福利安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考虑到林智良、胡婉萍及林熙源一户的实际居住情况及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本院认为,林来兴主张支付70万元作为林智良一户的补偿款数额尚属合理。诉讼中,林来兴虽称已给付林智良70万元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林熙源要求获得补偿款并无不当,但支付的主体应为林来兴、林智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案情予以酌定。至于胡婉萍要求获得补偿款一节,考虑到胡婉萍与林智良现仍为夫妻,胡婉萍与林智良的补偿款应属共同财产,胡婉萍现要求给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考虑到之前原、被告系因对补偿款分割的数额存在争议,致原告未能获得补偿,本院难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来兴、林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熙源征收补偿款26万元;二、原告胡婉萍、林熙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1.4元由原告胡婉萍、林熙源承担2751.4元,被告林来兴、林智良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