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卫某某经事先与冯某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沿浦路XXX号“余记369饭店”内,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