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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4号原告: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孝,男。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被告:吴某某,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整,被告向原告立有欠据一份并承诺很快归还所欠款项,同时借款时被告再三强调愿以月息3%给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1万元整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2、证据3借条41万,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前欠的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同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立有欠据欠利息款246000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10万,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拖欠原告文某某41万元借款及利息246000元应当偿还。2014年3月20日还款10万,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偿还利息。但对41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息3%计算过高,其利息约定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4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利息146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