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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广城与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城,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刘广城,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房产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李伟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恒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城与被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居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康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恒森、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城诉称:我于2007年3月30日到康居物业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4月10日,被告单方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安排大型活动也不给加班费,且违法收取服装押金。2009年6月10日,我向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同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案字[2009]第22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7.28元、加班工资21231.1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650.29元、休息日工资16132.2元、重大活动工资2448.64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社会保险金损失6400元、服装押金400元,合计32338.41元。被告康居物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按月计算并发放了加班工资。对重大活动加班工资,因重大活动是由盐城市体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且该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发放了工资,与我公司无关。2、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经公司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向原告发出除名决定,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向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和决定,因此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非法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城于2007年3月3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750元。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擅自将公司代为保管的自行车骑回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7.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78.88元、经济补偿金1875元。同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案字[2009]第2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另查明:经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康居物业公司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对门卫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为主张已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提供了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在原告加班期间,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在原告加班期间,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1个月(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50元/月×2.5=1875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社会保险金损失、服装押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金损失、服装押金,但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城1875元。二、驳回原告刘广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广城负担5元,被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蔡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2]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