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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R32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仪陇县土门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唐巴公路314KM+800M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由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指认照片、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鼎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4)机鉴字南充仪陇07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同时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除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9.5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事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内容被告人胡某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已赔偿被害方相应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某某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