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行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行初字第0139号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孙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通知原告补正起诉状及诉讼材料。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滨海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赛娥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娜,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星、吴晓利,第三人城投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内容为:“我机关收到您公司提出的公开‘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以及出让50万平方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您公司所提申请涉及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权利人城投滨海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我机关不予向您公司公开。”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据二、被告制作的《规国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三-1、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00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为申请人未出示有效证件;证据三-2、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三-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三-4、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与该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证据三-5、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三-6、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五、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该文件可能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证据六-1、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证据六-2、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制作的《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证据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八-1、单号为1028679903308的EMS邮寄详情单;证据八-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7月7日投递,2014年7月8日妥投。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原告南华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被告申请公开“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依据”,被告答复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鉴于被告的答复不具体,原告于2013年11月再次申请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2.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先后两次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先后两次申请行政复议,滨海新区政府两次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2.判决被告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2.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10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书》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提出行政复议。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据此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在15个工作日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根据该复议决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审核发现,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为避免上述信息公开后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就上述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征询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明确表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投滨海公司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政府信息涉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未经权利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此类政府信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在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公开时,被告即便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公开。被告不予公开属于其依法行政的合法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1至证据三-6、证据八-1、证据八-2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涉及商业秘密;对证据六-1、证据六-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向第三人征询意见;对证据七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商业秘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1至证据三-6、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1、证据八-2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1、证据六-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2.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原告未出示有效证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不符合《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包括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在内的四项政府信息书面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书面回复称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城投滨海公司不同意公开,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该《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于2014年7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在复议机关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包括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在内的四项政府信息书面向第三人征询意见,并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未超过15个工作日,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两项,其中一项为“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另一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审查义务,且在认定政府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可能时,才须向第三方征询意见。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关于“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认定该项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作了如下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且系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所申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本身与“商业秘密”的认定无关,被告自认并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进行审查,即一并答复原告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属程序违法。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依据《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7月2日就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2.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承担的5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速 录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