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田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田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刘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田振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田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作出的(2011)崇商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田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中行贷款本金1031793.8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1年10月18日为3761.26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03179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并赔偿无锡中行律师费损失27852元。2、无锡中行对登记于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09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无锡市新洲人家6号2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田振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田振宇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新洲人家6-2601、田振宇和他人共有的无锡市槐古新村47-102房屋所有权。本院在拍卖无锡市新洲人家6-2601房产过程中,无锡中行提出其与田振宇已达成执行和解还款协议,请求暂缓拍卖上述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