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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2月22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金湖县戴楼镇集镇盗窃1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至戴楼集镇,采用翻墙入院的形式,在陈某某家窃得现金360元。2、2014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戴楼集镇,采���溜门入室的手段,在胡某某家窃得现金126元。3、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戴楼集镇,从楼顶撬门入室,在柏某某家窃得现金500元,在李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在万某某家窃得现金400元。4、2014年7、8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戴楼集镇,先后5次采用钻烧火窗、翻墙入院等方法,进入赵某某暂住处,共窃得现金5040元。5、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戴楼集镇,从楼顶钻窗入室,在范某某家窃得现金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柏某某、万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等人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相关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以及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