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洪涛、孙振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号3-12)。曾于198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于199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9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振海,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斯楞尼玛,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文盲,系皇姑区金辉天鹅湾建筑工地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赛音那木尔,别名那木拉,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文盲,系皇姑区金辉天鹅湾建筑工地工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彬塔拉嘎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涛及其辩护人王永森、被告人孙振海、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伙同宋爱科(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104公斤(约16.6米,价值约人民币5489.45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伙同宋爱科,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75公斤(约12米,价值约人民币3968.28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伙同宋爱科,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70公斤(约11.2米,价值约人民币3703.73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伙同宋爱科,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62.5公斤(约10米,价值约人民币3306.9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伙同宋爱科,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91.6公斤(约14.6米,价值约人民币4828.07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6、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赛音那木尔伙同宋爱科,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116.6公斤(约18.6米,价值约人民币6150.83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7、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赛音那木尔伙同宋爱科,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100公斤(约16米,价值约人民币5291.04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8、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伙同宋爱科,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一整盘(约600米,价值约人民币198414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另查,被告人赛音那木尔于2014年7月7日在张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邹某、蒋某、王某甲、张某、刘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宋爱科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复印件、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洪涛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马洪涛认罪、悔罪,且在共同盗窃中负责运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洪涛、斯楞尼玛、孙振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赛音那木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故对于被告人马洪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洪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洪涛、斯楞尼玛、孙振海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赛音那木尔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洪涛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孙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斯楞尼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赛因那木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