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诚世、潘法宝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诚世。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法宝。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波。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诚世为与被上诉人黄小波、潘法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楚屏、上诉人董诚世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潘法宝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日;月利息按1.86%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双方对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后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三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受理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因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日;月利息按1.86%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双方对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但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三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对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542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按1.86%计算,合计10254200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6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小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潘法宝在原审中答辩称:1、担保属实。但1000万元有没有交付及交付了有没有归还不清楚。2、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要求等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结束后再承担责任。3、利息要求计算至法院受理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4、担保人共三人,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董诚世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潘法宝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称:第一,原告撤回对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本案较特殊,不应予以准许,因为这将损害到担保人的利益。在本案诉讼前,被告董诚世曾经为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1000万元,而该公司系原告的发起人之一。该公司贷款到期后需要继贷让被告董诚世担保,鉴于本案原告已起诉,被告董诚世不同意继续担保。但经政府做工作,原告申请撤回本案对被告董诚世的起诉后,被告董诚世给予了担保。然而第二天原告将被告董诚世再次追加为被告,有违诚信。第二,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仅与保证人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没有与借款人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既然主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故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包括律师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现争议的是:第一,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通知单可以认定款项已交付给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两被告辩解款项没有交付或已清偿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利息是否计算到借款人破产案件裁定受理之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裁定受理之日为2014年7月9日。故本案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而本案附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也应计算至2014年7月9日。第三,关于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虽只约定了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没有约定借款人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但是显然承担该笔费用系三保证人意思表示范围内。同时合同由借款人及三被告共同签字盖章,借款人应当知道保证条款对该笔费用的约定,三被告承担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68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75800元(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68500元,合计人民币10944300元。二、驳回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9936元,由被告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负担,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其诉讼主体为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借款人的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并不是(2014)台玉商初字第1204号案的被告,其是否申请破产并立案受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本案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错误。应当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即利随本清。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于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该原则中当然含有全面、及时清偿之义。只有在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此分期偿还的例外规定即为宽限期。《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合理期限”一般为10日。有定期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就应当清偿债务,更无宽限期的问题。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宽限期,主要是对暂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债务人的“恩惠”。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连带偿还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5252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并且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黄小波、潘法宝、董诚世于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偿还利息及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偿还义务;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董诚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2014年5月15日,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玉环县人民法起诉,要求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主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担保人连带清偿。鉴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主发起人即大股东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环洲公司)需向金融继续借款1000万元,要求上诉人投资的企业台州动力机部件有限公司为其担保,鉴于中捷环洲公司投资的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不愿为其担保,玉环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中捷集团债务危机,帮助其渡难关,各部门领导于5月25日左右从中协调,最终达成了由上诉人为中捷环洲公司上述借款给予担保,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起诉,待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债务危机事宜处置后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补充承担的一致意见,协调该事项的有中捷环洲公司董事长曾水平、中捷集团金启祝、副县长、原审法院副院长以及各有关部门领导。2014年5月26日,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然而在上诉人为中捷环洲公司借款担保之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于5月29日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并于前一日即5月28日撤回对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意在绕开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直接向担保人主张责任。中捷环洲公司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然均系独立主体,但中捷环洲公司系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发起人,两者为关联企业。撤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上诉人为中捷环洲公司担保所附条件,同时各方协商一致待借款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后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内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案属一般保证,且应按照约定待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等保证人承担。虽然各方协调未形成书面合同或者会议纪要,但在各部门领导在场的情况下,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董诚世对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1、担保债务为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本案借款人并未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仅仅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保证范围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根据保证债务不超过主债务的原则,担保人不应承担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本案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的格式条款显然是加重上诉人责任,因此无效。即使各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按照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此,也应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律师费。3、《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共有五人,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贷款人执两份,借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合同应有六份,而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七项却约定合同一式四份。由此可见,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更没有对合同条款向上诉人说明并提示上诉人注意第八条内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诚世针对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有关本案债务利息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明确,既然有法律依据,本案就不应再判决利息。2、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二审审查的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得当,原审判决六个月或十天或其他期限均非上诉范围,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原判六个月履行错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针对董诚世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就是连带保证责任,董诚世认为待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按破产法偿还后承担,这是我们的选择权,更何况合同约定就是连带保证责任。2、董诚世称地方政府等怎么协调我们不清楚,也没有达成协议,按照诚实信用,既然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应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律师费问题。该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尽管合同是很简单的保证合同,董诚世也是多年做生意的,其要求不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审除了对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支持之外,其他判决都是对的。被上诉人潘法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债权的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9日,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2、虽然作为原审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判决短时间内归还借款,但是作为原审被告,根据具体的情况,也有权要求法院在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结束后再偿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平衡各方的利益,判决在半年之内偿还,是合理的。上诉人董诚世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人员进行协调,无证据支持。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潘法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黄小波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诚世、被上诉人黄小波和潘法宝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各保证人对主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董诚世主张其为一般保证,不符合约定,其又称经当地政府协调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待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债务危机事宜处置后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董诚世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董诚世为连带责任保证得当。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而本案附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也应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故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保证人按约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得当。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虽只约定了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没有约定借款人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但对该笔费用的承担约定在同一份合同中,且由借款人及三保证人共同签字盖章,借款人明知该笔费用的约定,三保证人承担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由董诚世、潘法宝和黄小波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68500元并无不当。讼争债务金额巨大,原审法院考虑各保证人承担能力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受能力,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为六个月亦并无不当。综上,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36元,由上诉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董诚世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