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与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王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伟,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本光,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泊里镇。被告金利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范存伟,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原名为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泊里信用社)与被告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泊里农信借字(20071214)第4001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王本光人民币3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贷给王本光30000元,由金利军、范存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4132.22元(截至2008年12月10日),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32.22元(截至2008年12月10日)及全部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泊里农信借字(20071214)第4001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泊里信用社,借款人王本光,保证人金利军、范存伟,约定: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本光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425‰。截至开庭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2年4月5日因与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胶南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2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1)胶南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2)胶南商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王本光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3万元及欠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本光偿还本金及欠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利军、范存伟为被告王本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利军、范存伟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编号为泊里农信借字(20071214)第4001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至2008年12月10日的利息4132.22元;二、被告王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编号为泊里农信借字(20071214)第4001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8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金利军、范存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本光、金利军、范存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红松审判员  林海涛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