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邹胜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号罪犯邹胜华(又名邹圣华),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1000元,本次缴纳8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11月6日两次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邹胜华系病残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邹胜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人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邹胜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及系病残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胜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及系病残犯的事实清楚,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胜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许震鹏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綦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