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超与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31号原告谢超。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雷。原告谢超与被告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初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且于2014年1月5日出具借条1张,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中43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事实。被告洪雷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洪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谢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初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向谢超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借期2个月。”2014年1月3日、1月6日、1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13万元、10万元,合计转账汇入4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为依据,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超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偿付原告谢超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谢超已预交),由被告洪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