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艳清诉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77号原告陈艳清,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坂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泽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尹利珑,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艳清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坂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田脚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伟,被告板田脚村四组的负责人陈泽金,委托代理人尹利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清诉称:原告是被告组上的村民,户籍在被告组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告土地被征收后人均分配补偿款43000元到位,但被告却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将该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组员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为41000元。原告陈艳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户口本。证据一至二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原告具备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据三: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表,原告具备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据四:坂田脚四组分配集体资金明细表。证据五:四组分配资金决议书。证据四至五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组民待遇分配41000元给原告。证据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嫁出后没有在别的组上享受任何待遇。证据七:调解书,拟证明本案经政府调解,调解不成才进行诉讼。被告板田脚村四组辩称:一、陈艳清只是本组村民,且不曾在本组生活居住过一天,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应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地在行政村内的公民,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以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这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它们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村民享有该生活居住村的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所以其概念不同,两者的权利义务也不同。陈艳清的户口自其结婚后已迁出本组,后又于在2000年7月11日迁回我组,当时被答辩人承诺说只要我组接爱他们的户口落入,不要本组的土地山林分配以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只是将户口有个地方挂靠就可以了,不享受一切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在此情况下我组才同意接受她家的户口迁入。我组于2008年9月份对本组田土重新进行了调整分配,其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回收,于2008年11月25日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13年8月又小幅调整了农村土地,陈艳清一家均没有参与分配农村土地,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也没有农村农田粮食直补,加上陈艳清一家到现在都没有在本组生活居住过,因此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一般的村民,因陈艳清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无权享受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二、因陈艳清没有本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北湖区移民局也未将其列入移民搬迁安置人员中,因此不得参与江源水库征地产生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反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没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予支持其参与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陈艳清因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因此北湖区移民局也未将其列入移民搬迁安置人员中,所以不得参与分配江源水库征地安置补偿款。三、2009年5月18日陈艳清申请办理国家发放的补助金时,要求本组给予办理并再次书面承诺不参与本组经济分配。因此也可以认定陈艳清自己也承认其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相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不予支持。陈艳清因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以没有分配资格。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板田脚村四组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均有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没有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二:农村土地粮食直补存折,拟证明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农田粮食直补待遇,不属于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空挂户。证据三:江源水库移民搬迁分户打价,拟证明原告不具有江源水库移民资格。在我组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就不是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不具有江源水库移民资格,故此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2009年5月18日陈艳青在申请办理国家发放的补助金时承诺不参与本组的经济分配。当庭提交证据五: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户口迁出过,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四、五被告应当按照组民待遇分配41000元给原告,证据六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七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通知参与调解。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出具不具备效力,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移民资格恰恰是被告侵权行为,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民事权利不能让别人侵害,可以反映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被告自己制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调解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故此,被告的质证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七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四、五因系被告自己制作,只能属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艳清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组上,后因结婚迁出,2000年7月11日迁回被告组上。2006年、2007年间,被告板田村四组按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陈艳清属外嫁女,且已写放弃分配补偿款的申明,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给原告。原告陈艳清不服,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陈艳清系被告板田脚村四组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组,虽因结婚外迁,但于2000年时又迁回了被告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对原告陈艳清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村民,而不是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41000元给原告陈艳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