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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谢均彦与西安世纪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村第六村民小组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均彦,西安世纪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均彦。委托代理人冯大祥,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纪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蓝关镇北门村二组沿长坪路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村。负责人项运武,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村。法定代表人韩岳恒,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博,该镇政府职员。上诉人谢均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世纪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焦岱六组)、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4日谢均彦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初其与焦岱六组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租赁焦岱六组位于南至焦柳路、北至北新街、西至镇政府、东至空地的土地约18亩用于商业开发。租地款350元/亩每年,于每年1月31日付清。2003年8月31日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证时,协议书将租地款变更为400元/亩每年,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前期支付租地款44100元,以后按350元/亩每年的价格支付剩余租地款。多年来谢均彦从未拖欠租地款,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大型综合集贸市场的行为最初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且经过当地土地、建设、计委等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并缴纳了耕地占用税27000元,开垦费53000元,管理费登记费11000元,防洪保安基金9000元,共计100000元整。其在该幅土地上建设成3000多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且已投入使用。2013年9月16日,焦岱六组私相授予鹏程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鹏程公司受镇政府委托征用焦岱村六组土地20亩,地理方位与谢均彦之前所租用土地相同,鹏程工程首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0000元/亩,共计60万元。焦岱六组、镇政府、鹏程公司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即开始在其建成的临街商业铺外围修建围墙,在其建成的市场内修建一条南北方向水泥路,又强行驱赶市场内商业用户,在市场内中部堆放建筑材料,在东部开挖地基,进行建筑施工。镇政府还在围墙上悬挂大幅宣传画,落款为鹏程公司和镇政府宣。三方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对该幅土地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焦岱六组与鹏程公司违法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镇政府授权鹏程公司违法进行施工活动且为其积极宣传,对于三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其多次找上级政府处理无果。现请求:1、判令鹏程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有偿使用的位于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村六组该幅土地上进行施工建筑的侵权行为。2、判令鹏程公司立即拆除其修建的位于该幅土地上的围墙、道路、并恢复该市场原状。3、判令鹏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焦岱六组与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焦岱六组、镇政府、鹏程公司三方承担。鹏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焦岱六组答辩称,鹏程公司进入谢均彦所经营之农贸市场进行施工建设,是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具体情况其六组并不清楚,也不承担侵权责任。镇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焦岱六组作为甲方,谢均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焦岱街六组与谢均彦联建综合商贸市场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建一大型综合商贸市场,合同对投资分红、合同期限及相关手续办理等进行了约定。2001年10月28日蓝田县土地管理局以蓝政地发(2001)115号《关于“焦岱综合集贸市场”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预审报告》形式,给镇政府发文确认:联办的焦岱综合集贸市场用地面积准确,四址清楚无争议,所申请的土地不在农田保护区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使用的土地计划在三里镇白羊寨村开垦同等数量及质量的土地,以保证耕地总量的平衡。2001年11月8日蓝田县计划委员会以蓝计发(2001)149号《关于联建焦岱综合集贸市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形式,给镇政府发文批准该项目的实施,同时要求接到该批文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积极落实资金,尽快实施。2001年11月27日蓝田县建设局颁发编号为许地21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镇政府;用地项目名称:焦岱镇集贸市场;用地位置:北至北新街,南至焦柳路,西至皮件厂,东至空地,用地面积18亩。2002年6月1日,谢均彦开始在18亩土地上修建围墙。同月12日以焦岱六组为甲方,谢均彦为乙方,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租给乙方土地18亩,租期50年,四址:西至皮件厂,南至焦柳璐,北至北新街,东至窒地。乙方付给甲方租地款每亩每年350元整,付款方式每年元月31日付当年租金,生效后,双方不得随意更改;乙方在建市场时,必须一次性由南向北建一百六十间门面,在建市场前务必一次性缴纳两年地租等。同月16日,谢均彦开始在18亩土地上建设市场,到2003年4月、5月建成八间二层框架结构房屋和三排一层共七十二间砖混结构房屋及一些附属设施,出租用于经营幼儿园及集贸市场。2002年6月24日谢均彦向蓝田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开垦费53000元,管理费10000元,登记费1000元,耕地占用税27000元,防洪保安基金9000元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003年5月30日,以焦岱六组方视为甲方,谢均彦为乙方,双方订解除《租地协议书》和《联建综合商贸市场的协议书》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关于前任两届组长柳诸娃、贺选平同乙方于2001年8月签订的《联建综合商贸市场的协议书》,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因前任两届组长未征得本组村民同意,造成村民对乙方经营行为进行阻挠,乙方无法经营;现任组长田印安上任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和乙方协商,并经本组村民会议同意,对前两届组长与乙方签订的两次协议达成如下解除条款供双方遵守:一、甲、乙双方不再履行原两次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甲、乙方2001年8月签订的《联建综合商贸市场的协议书》双方实际未履行,甲乙方相互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当时签订协议目的为在土地局申报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使用。现双方同意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联建综合商贸市场昀协议书》关系解除;三、200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乙方交给焦岱街村六组二年租金人民币12600元整,乙方实际占用甲方土地期间为2002年6月12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共八个月零18天,乙方自愿按一年期限向甲方付租金6300元,甲方应将乙方多交6300元租金退换给乙方,双方经济手续以合法的票据为准。乙方承租的土地由甲方收回,地上无任何附着物。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前任两届组长同乙方签订的《联建综合商贸市场的协议书》、《租地协议书》正式解除;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捺指印、签订之日生效等。2003年6月1日,焦岱六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沟通后与谢均彦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该组皮件厂东18亩土地使用权有偿交给投资商谢均彦(乙方)使用,建大型批发零售市场(2003年6月1日前使用费已交清),土地使用年限为49年(2003年6月1日至2052年6月1日)。四址:东至空地,西至皮件厂围墙,南至焦柳路,北至空地。长119米,东宽100米,西宽104米,面积12138平方米。土地使用费每亩每年400元,400元分为两部分支付,其中的每亩每年350元,18亩地共计63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其余每亩每年50元,18亩地49年使用费共计441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03年6月1日付清25000元,第二次于2004年6月1日付清10000元,第三次于2005年6月1日前付清9100元。同等条件下,谢均彦在建市场时优先使用焦岱街村六组村民劳动力;市场建成后,同等条件下,焦岱六组村民优先租用门面房。谢均彦应按时付清当年便用费,逾期不付,推迟一天追加应交款(6300元)2%的违约金;如过期10天,焦岱六组有权终止其经营,造成损失由谢均彦承担;过期半年焦岱六组有权将房产折价或变卖;该协议经双方签字,主管上级盖章,协议依法成立,且必须进行公证等。2003年8月31日该协议在蓝田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书后附有“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依然成立,该协议自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生效”的条款。此后,焦岱六组以与谢均彦签订《土地有偿使协议》后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市场未建成,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6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判令谢均彦返还其所依该《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占有的焦岱街村六组土地18亩。本院曾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蓝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岱六组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09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另查明,本案原告谢均彦在分别签订上述协议后,给本案被告焦岱六组缴纳了2002年6月至2011年6月共计9年土地使用费56700元及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49年每亩每年增加50元的44100元。双方当事人三份协议中所指向的标的物“18亩土地”均系同一地块。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该案重审后作出(2013)蓝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原告谢均彦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谢均彦与本案被告焦岱六组所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涉案土地属农业用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而且依据协议的约定,土地用于市场建设,也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该案发回重审中焦岱六组以有效协议主张权利于法相悖。谢均彦认为《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依法不立。本案重审所作(2013)蓝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并非所请。遂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了焦岱六组的诉求。另查明:1、2013年9月16日,鹏程公司作为甲方,焦岱六组及其所在焦岱镇焦岱街村委会作为乙方,镇政府作为鉴证机关,各方另签《征用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受委托拟征用乙方六组集体土地约20亩际面积依丈量结果为准)其四址为:东址:电信所围墙,原皮件厂围墙,南址:焦柳路,北址:北新街延伸段。二、征用该地块用途为商贸市场。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计以日月湾项目在焦岱镇辖区征地标准为参照,并结地块附着物及位置情况进行上下浮动(具体数量由附加商定)。四、该协议签订后,甲方首付乙方土地补偿费,补助费每亩地3万元的征地款。即陆拾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待补充协议签订后付清。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对方进行正常施工建设。六、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征地的协作。七、其它未尽事宜待后签订附加协议,其附加协议为:补偿标准,具体面积、群众利益等事宜,附加协议和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八、投资方在项目建设及建成期间所需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符合人员。九、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焦岱镇政府、焦岱街村各执一份,其余作为报批土地材料及存档所用。签字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该《征用土地协议》所指标的物焦岱村六组20亩土地四址包括谢均彦目前据《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所使用的焦岱街村六组18亩土地四址。鹏程公司与焦岱六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后不久即在该幅地块南部(临焦柳璐)一侧原谢均彦所垒围墙之外另行垒建东西围墙,长约119米,且在该副土地内自南向北另行打有长93米、宽7米水泥路面一条。在该幅土地内东侧空地处进行建筑施工。3、该《征用土地协议》签订后,镇政府与鹏程公司在该幅地块南部(临焦柳路)一侧立有广告牌一副,内容为“焦岱集贸市场”。落款为“焦岱镇政府、西安世纪鹏程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谢均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均彦与焦岱六组所签订之《土地有偿使用协议》虽系双方事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该幅土地属农业用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而用于市场建设,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确定当然无效,谢均彦据此无效合同主张侵权,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均彦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谢均彦负担(已预交)。上诉人谢均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以判决的形式认定《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错误。本案所涉《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鹏程公司与焦岱六组已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大量施工,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谢均彦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是经蓝田县政府招商引资而进行的投资,自2001年8月就在该幅土地上进行开发经营,与焦岱六组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约履行义务。其基于合同产生的占有是合法的有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该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鹏程公司、焦岱街村六组、焦岱镇政府负担。被上诉人鹏程公司针对谢均彦的上诉答辩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已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均彦依据案例认为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岱六组针对谢均彦的上诉答辩称,其与谢均彦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无效,对方是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镇政府针对谢均彦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政府无关,谢均彦应当找焦岱六组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谢均彦与焦岱六组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所涉土地为农业用地,该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将土地用于市场建设,违法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具有不得履行性,现谢均彦依据其与焦岱六组所签订的无效合同,要求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谢均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