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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殿礼与李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礼,李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赵殿礼,男,1930年8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壮翠,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霞,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云翔,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殿礼诉被告李建霞、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礼的委托代理人刘壮翠、曹海俊、被告李建霞、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殿礼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50分,被告李建霞驾驶晋XX**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金龙东街新一中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行走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因此事故被告李建霞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4949.83元。被告李建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不是我导致的,所以我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赵殿礼主张赔偿的费用因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关于原告赵殿礼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赵殿礼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50分,被告李建霞驾驶晋XX**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金龙东街新一中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赵殿礼由南向北行走中接触肇事,致原告赵殿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殿礼于当日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222.92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7月9日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75912.51元,原告赵殿礼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壮翠陪侍护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赵殿礼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86.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赵殿礼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86.5元。2014年8月7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李建霞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殿礼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殿礼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赵殿礼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处,原告赵殿礼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2.晋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霞。3.原告赵殿礼系农业户口人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关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有盂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事故被告李建霞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赵殿礼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李建霞按事故主要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赵殿礼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殿礼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89708.43元。2.护理费。原告赵殿礼未提供刘壮翠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刘壮翠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90天=6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赵殿礼伤残等级九级二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殿礼及护理人员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赵殿礼伤残等级九级二处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年×5年×22%=786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殿礼伤残等级九级二处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赵殿礼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2852.83元,其中医疗费897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殿礼10000元、由被告李建霞赔偿原告赵殿礼(89708.43元+2500元+1000元-10000元)×70%=58245.9元;其中护理费67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殿礼18144.4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建霞赔偿原告赵殿礼1500元×70%=1050元。关于原告赵殿礼主张赔偿的陪侍床185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殿礼共计28144.4元,被告李建霞应赔偿原告赵殿礼共计5929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殿礼共计28144.4元。二、被告李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殿礼共计59295.9元。三、驳回原告赵殿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13元,由原告赵殿礼负担454元、由被告李建霞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