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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凯里市人民医院斜对面的人行道上,扒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三星牌GT-N7102型白色手机(鉴定价值285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4508)。陆某某盗窃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朱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及巡逻民警抓获,盗得的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被抓获之后,主动交待了如下犯罪事实: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凯里市市医路37号“水果园”门面内,趁被害人田某某(2011年9月11日出生)不备,使用刀片,将田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吊坠(鉴定价值1110元)吊绳割断,将吊坠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田某某监护人)、王某某的证言;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179号、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资料;被害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未成人的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亦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对盗窃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因为盗窃犯罪被抓获之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微信公众号“”